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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二审改判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XX,男,1962年2月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磴口县沙XX音温XX嘎查长,2011年当选沙XXX人大代表,住磴口县沙XX。2013年7月1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磴口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XX,内蒙古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XX来,曾用名孟XX,男,1969年6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蒙古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磴口县双拥办主任兼磴口县民政局副局长,2012年当选磴口县第十六届人大代表,住磴口县XX。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磴口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边慧,内蒙古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道XX,男,1962年3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蒙古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磴口县沙XX音温XX党支部书记,2012年当选磴口县第十六届人大代表,住磴口县沙XX。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磴口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磴口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X,内蒙古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XX,曾用名胡X乙,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磴口县扶贫办副主任,住磴口县XX。2013年7月1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磴口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磴口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XX,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男,1958年5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磴口县人大常委会主任科员,住磴口县XX。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磴口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2015年7月15日被磴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布XX,曾用名布X乙,男,1968年2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蒙古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磴口县扶贫办主任科员,住临河区。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磴口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2015年7月15日被磴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磴口县人民法院审理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柴XX、孟XX来、道XX、胡XX、张XX、布XX犯贪污罪一案,磴口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磴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柴XX、孟XX来、道XX、胡XX、张XX、布XX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XX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柴XX及其辩护人许XX、原审被告人孟XX来及其辩护人边慧、原审被告人道XX及其辩护人魏X、原审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魏XX、原审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王XX、原审被告人布XX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疑难复杂,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书面请示。现已审理终结。
磴口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1月17日磴口县委办公室制定了《磴口县退牧转移试点工程实施方案》(下称实施方案),对工程转移对象、工程建设目标、进度安排、转移安置方式等作出相关规定。2008年5月12日磴口县委办公室根据上述《实施方案》制定了《磴口县退牧转移试点工程实施方案补充规定》(下称实施方案补充规定)。2008年5月30日磴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了《磴口县退牧移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2008年8月28日磴口县退牧转移协调领导小组根据上述《实施方案》和《实施方案补充规定》制定了《磴口县巴音温XX嘎查退牧转移牧民安置政策兑现程序及补贴标准》,该文件反映,成立退牧转移牧民安置政策兑现工作组,时任磴口县扶贫办主任、退牧转移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张XX担任该工作组副组长,时任磴口县沙XX副苏XXXX来、时任磴口县扶贫办副主任胡XX、时任巴音温XX嘎查党支部书记道XX、时任巴音温XX嘎查嘎查长柴XX等人担任该工作组成员,工作组办公室设在扶贫办,工作人员从各成员单位抽调。该文件规定核定转移安置牧户的依据为该牧户草原承包经营权证,以当时承包经营草场人口为准,以及转移安置牧民享受住房、耕地、原住房拆迁奖励及其它补贴标准和补贴款领取方式等相关规定。2008年,巴音温XX嘎查退牧转移工程工作经费和牧民安置款420万元陆续拨入磴口县扶贫办。
一、2008年,在巴音温XX嘎查实施退牧转移安置工程过程中,被告人柴XX、孟XX来、道XX三人商议将不符合退牧转移安置条件的贺XX、虎X某二户列入退牧转移安置范围,以贺XX户头套取安置补偿款119000元(住房补贴80平米/550元,合计44000元;耕地补贴40亩/1500元,合计60000元;农机具补贴15000元),以虎X某户头套取安置补偿款139500元(住房补贴90平米/550元,合计49500元;耕地补贴50亩/1500元,合计75000元;农机具补贴15000元),二户共计258500元。另外,被告人柴XX将不符合退牧转移安置条件的金XX列入退牧转移安置范围,以金XX户头套取安置补偿款119000元(住房补贴80平米/550元,合计44000元;耕地补贴40亩/1500元,合计60000元;农机具补贴15000元)。三户共计套取补偿款377500元,由柴XX控制和持有,之后柴XX将套取的补偿款给道XX分了6万元,给孟XX来分了8万元,其余补偿款237500元由其占有。
二、2008年,被告人柴XX、孟XX来、胡XX、布XX(从磴口县扶贫办抽调的工作人员)在磴口县沙XX音温XX实施退牧转移牧民安置项目中,四被告人商议从列入安置的牧户中通过虚列草场上房屋面积套取房屋拆迁奖励补贴款和搬迁费补贴款。后在贺XX名下虚列土木结构房屋面积25平米,每平米享受房屋拆迁奖励补贴款120元,套取房屋拆迁奖励款3000元、搬迁费5000元,合计8000元;在虎X某名下虚列土木结构房屋面积76平米,每平米享受房屋拆迁奖励补贴款120元,套取房屋拆迁奖励款9120元、搬迁费5000元,合计14120元;在金XX名下虚列土木结构房屋面积62平米,每平米享受房屋拆迁奖励补贴款120元,套取房屋拆迁奖励款7440元、搬迁费5000元,合计12440元;在王XX(被告人孟XX来之兄)名下虚列土木结构房屋面积69平米,每平米享受房屋拆迁奖励补贴款120元,套取房屋拆迁奖励款8280元;在石XX(被告人孟XX来之母)名下虚列土木结构房屋面积73平米,每平米享受房屋拆迁奖励补贴款120元,套取房屋拆迁奖励款8760元;在余XX(被告人孟XX来之妻)名下虚列土木结构房屋面积77平米,每平米享受房屋拆迁奖励补贴款120元,套取房屋拆迁奖励款9240元;在被告人道XX名下虚列土木结构房屋面积63平米,每平米享受房屋拆迁奖励补贴款120元,套取房屋拆迁奖励款7560元;在乌X某(小)名下虚列土木结构房屋面积71平米,每平米享受房屋拆迁奖励款120元,套取房屋拆迁奖励补贴款8520元、搬迁费5000元,合计13520元;在敖某某名下虚列腰线砖结构房屋面积90平米,每平米享受房屋拆迁奖励补贴款150元,套取房屋拆迁奖励款13500元。以上共计套取房屋拆迁补贴款和搬迁费共计95420元,后被告人柴XX、孟XX来、胡XX、布XX各分得17000元,其余27420元由柴XX占有和支配。
三、2008年巴音温XX嘎查实施退牧转移项目中,符合退牧转移的牧民按照《磴口县退牧移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和《磴口县巴音温XX嘎查退牧转移牧民安置政策兑现程序及补贴标准》的规定,自愿参加养老保险的转移安置牧民,政府补贴交纳当年一次性补交部分的60%,由转移牧民自己交纳40%。被告人柴XX、胡XX、张XX在实施该项目过程中,三被告人经过协商,将不符合退牧转移条件的各自亲属,列入符合条件的转移牧民名下。被告人胡XX将其母亲杨XX假借与转移牧民余XX系母女关系列入到余XX名下,享受政府补贴60%养老保险费28332.11元,个人缴纳40%养老保险费18888.07元,办理退休手续后领取退休养老金67376.30元。被告人张XX将其姐张X乙假借与转移牧民山某某系儿媳关系列入到山某某名下,享受政府补贴60%养老保险费28332.11元,个人缴纳40%养老保险费18888.07元,办理退休手续后领取退休养老金63586.13元。被告人柴XX将其妻子曹XX冒名转移牧民大乌X某,享受政府补贴60%养老保险费10961.77元,个人缴纳40%养老保险费7307.85元,因未到退休年龄尚未领取退休养老金。三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公共财产损失153504.43元
(28332.11+67376.30-18888.07+28332.11+63586.13-18888.07+10961.77-7307.85)。
另查明,2010年磴口县纪检委在查办沙XXX巴音温XX嘎查退牧转移工程有关问题过程中,柴XX以自己和贺XX、虎X某名义向磴口县纪检委退缴款项285671元(其中包括道XX退回的4万元,孟XX来退回的8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柴XX的家属向磴口县人民检察院退款77040元,被告人孟XX来的家属向磴口县人民检察院退款20000元,被告人道XX的家属向磴口县人民检察院退款71726元,被告人胡XX的家属向磴口县人民检察院退款48000元,被告人张XX的家属向磴口县人民检察院退款113000元,被告人布XX的家属向磴口县人民检察院退款20000元。
又查明,被告人胡XX在侦查机关向其调查其伙同柴XX、张XX将各自不符合退牧转移条件的亲属列入退牧转移人员办理社保,领取退休养老金的事实时,胡XX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柴XX、孟XX来、布XX套取房屋拆迁奖励款的事实;案发后,布XX主动到侦查机关供述了其与柴XX、孟XX来、胡XX套取房屋拆迁奖励款的事实。
磴口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柴XX、道XX担任磴口县巴音温XX嘎查退牧转移牧民安置政策兑现工作组成员,故二被告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柴XX、孟XX来、道XX在巴音温XX嘎查实施退牧转移安置工作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假冒领的手段,共同套取退牧转移安置补偿款258500元,被告人柴XX单独套取退牧转移安置补偿款119000元,后被告人孟XX来分得8万元,被告人道XX分得6万元,其余237500元由被告人柴XX控制和占有,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以贺XX、虎X某名义共同套取安置补偿款的犯罪事实和犯贪污罪的指控成立,应予确认。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以金XX的名义共同套取安置补偿款的指控,不予确认。经查,以金XX名义套取的安置补偿款是被告人柴XX单独所为,被告人孟XX来、道XX并不知情,也无证据证明二被告人进行了参与。关于指控被告人道XX分得8万元的事实,不予确认。经查,被告人柴XX另外给道XX的2万元是在2007年,而套取补偿款的时间是2008年。在柴XX、孟XX来、道XX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柴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孟XX来、道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柴XX、孟XX来、胡XX、布XX在巴音温XX嘎查退牧转移安置过程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构事实编造虚假合同的手段,共同套取房屋拆迁奖励补偿款和搬迁费补贴款95420元,后四被告人各分得17000元,其余27420元由柴XX占有和支配,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贪污罪的指控成立,应予确认。但指控四被告人共同套取补贴款的数额115420元,不予确认。经查,该起事实所涉的王XX、石XX、余XX、道XX名下的搬迁费各5000元,合计20000元均由这四人各自占有,并非由四被告人控制或占有,而且被告人柴XX、孟XX来、胡XX辩解只要是符合条件的转移牧民,就应该享受搬迁费补贴,所涉的这四人也认为自己应该享受搬迁费补贴,所以这20000元是否属于套取的款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四被告人共同套取房屋拆迁奖励补偿款和搬迁费补贴款应以95420元认定。该起属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柴XX、胡XX、孟XX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布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柴XX、胡XX、张XX在巴音温XX嘎查实施退牧转移安置工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为各自的亲属以转移牧民的身份办理了社保退休手续,使各自的亲属享受了不应该享受的政府补贴,并且被告人胡XX、张XX的亲属在2009年开始领取退休养老金,致使公共财产损失153504.43元。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犯贪污罪的指控不能成立,不予确认。从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分析,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不法行使职务上的权限的行为;本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本起事实中柴XX、胡XX、张XX三被告人是按磴口县政府2008年8月28日制定的《磴口县巴音温XX嘎查退牧转移牧民安置政策兑现程序及补贴标准》文件要求完成退牧转移安置工程中实施的不法行为,使该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并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从客观要件分析该起事实是不法行使职务上的权限的行为,以不当的目的、不法方法,实施了违反退牧转移安置工作规定,其主要表现为,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三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故该起事实符合滥用职权罪的四要件特征,三被告人徇私情的行为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和威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三被告人在滥用职权过程中,互相配合,彼此提供方便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且作用相同。
综上,被告人柴XX犯贪污罪和滥用职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柴XX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孟XX来在伙同柴XX、道XX共同贪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孟XX来在伙同柴XX、胡XX、布XX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结合其在两起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道XX在伙同柴XX、孟XX来共同贪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胡XX犯贪污罪和滥用职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XX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因为滥用职权到案后,主动交代了贪污的相关事实,在庭审时且能如实供述,仅对行为性质作了辩解,依法应当认定胡XX贪污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对其贪污犯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X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布XX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柴XX、孟XX来、道XX、胡XX、张XX、布XX犯罪的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退缴赃款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柴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孟XX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道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胡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张XX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布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涉案赃款,依法予以没收,由磴口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及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柴XX、胡XX、张XX给各自亲属违法入社保,骗领社保金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属定性错误,影响量刑。三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捏造虚假材料等手段,骗领社保金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上诉人柴XX及其辩护人提出“柴XX利用集体草场套取补偿款是为了嘎查建设集体养殖场和办公场所,自己使用补偿款12万元、道XX6万元、孟XX来拿走的14万元存折都主动归还,该行为已被磴口县纪检委2010年6号《处理决定》认定为违规违纪行为,一审判定其构成贪污罪证据不足;为其妻违规办理社保,不存在共同犯罪,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违法所得全部退缴,属初犯,有坦白情节,希望二审依法改判”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上诉人孟XX来及其辩护人提出“孟XX来以他人名义套取的补偿款是为嘎查集体建养殖场,没有私自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构不成贪污罪;对第二起事实认定贪污数额有误,属从犯,全部退赃,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上诉人道XX及其辩护人提出“道XX将集体草场以个人名义套取补偿款,该款由嘎查支配时,其性质变为集体所有,道XX从柴XX处拿到6万元,其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上诉人胡XX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胡XX共同贪污95420元数额有误,应为68000元;认定为其母亲杨XX入社保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接到检察人员的电话,到检察机关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柴XX、孟XX来、布XX套取房屋拆迁奖励款的事实,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上诉人张XX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张XX为其姐姐办理社保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上诉人布XX提出“其没有参与共同协商,不属于共同犯罪,只分得1.7万元,应按单独犯罪处罚。2、有自首情节,属从犯,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1月17日、5月12日、5月30日磴口县委办公室制定了《磴口县退牧转移试点工程实施方案》、《磴口县退牧转移试点工程实施方案补充规定》、《磴口县退牧移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2008年8月28日磴口县退牧转移协调领导小组制定了《磴口县巴音温XX嘎查退牧转移牧民安置政策兑现程序及补贴标准》。对工程转移对象、工程建设目标、进度安排、转移安置方式等作出相关规定,并成立退牧转移牧民安置政策兑现工作组,时任磴口县扶贫办主任、退牧转移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张XX担任该工作组副组长,时任磴口县沙XX副苏XXXX来、时任磴口县扶贫办副主任胡XX、时任巴音温XX嘎查党支部书记道XX、时任巴音温XX嘎查嘎查长柴XX等人担任该工作组成员,工作组办公室设在扶贫办,工作人员从各成员单位抽调。该文件规定核定转移安置牧户的依据为该牧户草原承包经营权证,以当时承包经营草场人口为准,以及转移安置牧民享受住房、耕地、原住房拆迁奖励及其它补贴标准和补贴款领取方式等相关规定。2008年,巴音温XX嘎查退牧转移工程工作经费和牧民安置款420万元陆续拨入磴口县扶贫办。
一、2008年,在巴音温XX嘎查实施退牧转移安置工程过程中,上诉人柴XX、孟XX来、道XX利用职务便利,将不符合退牧转移安置条件的贺XX、虎X某二户列入退牧转移安置范围,以贺XX户头套取住房、耕地、农机具补贴款119000元;以虎X某户头套取住房、耕地、农机具补贴款139500元,二户共套取258500元。上诉人柴XX将不符合退牧转移安置条件的金XX列入退牧转移安置范围,以金XX户头套取住房、耕地、农机具补贴款119000元,三户共套取补偿款377500元。柴XX将套取的补偿款给道XX分了60000元,给孟XX来分了80000元,其余237500元由其占有。
二、2008年,上诉人柴XX、孟XX来、胡XX、布XX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列草场上房屋面积,套取房屋拆迁补贴、拆迁奖励和搬迁费补贴款95420元。其中以贺XX名义套取8000元;虎X某名义套取14120元;金XX名义套取12440元;王XX名义套取8280元;石XX名义套取8760元;余XX名义套取9240元;上诉人道XX名义套取7560元;乌X某名义套取13520元;敖某某名义套取13500元。上诉人柴XX、孟XX来、胡XX、布XX各分得17000元,其余27420元由柴XX占有。
三、2008年在巴音温XX嘎查实施退牧转移中,符合退牧转移的牧民按照《磴口县退牧移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磴口县巴音温XX嘎查退牧转移牧民安置政策兑现程序及补贴标准》的规定,转移安置牧民自愿参加养老保险的,政府一次性补贴养老金60%,转移安置牧民交纳40%。上诉人柴XX、胡XX、张XX利用职务便利,将不符合退牧转移条件的各自亲属,列入符合条件的转移牧民名下,套取政府补贴和领取退休养老金153504.43元。其中上诉人胡XX为其母亲杨XX套取76820.34元;上诉人张XX为其姐张X乙套取73030.17元;上诉人柴XX为其妻子曹XX套取3653.92元。
另查明,2010年磴口县纪检委在查办沙XXX巴音温XX嘎查退牧转移工作中,柴XX以自己和贺XX、虎X某名义向磴口县纪检委退缴款项285671元,其中包括道XX退回的40000元,孟XX来退回的80000元。案发后,上诉人柴XX退缴赃款77040元、孟XX来退缴赃款20000元、道XX退缴赃款71726元、胡XX退缴赃款48000元、张XX退缴赃款113000元、布XX退缴赃款20000元。上诉人布XX主动到侦查机关供述了其与柴XX、孟XX来、胡XX套取房屋拆迁奖励款的事实,有自首情节。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交办案件决定书、蹬口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补充立案决定书,证实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14日对孟XX来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同日指定蹬口县人民检察院管辖该案;磴口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13日对柴XX立案侦查;7月14日对道XX、胡XX、对布XX补充立案侦查;7月15日对张XX补充立案侦查。
2、2008年1月17日磴口县委办公室制定的《磴口县退牧转移试点工程实施方案》,证实试点工程转移对象为山区有草场承包经营权的牧民、部分居住在乌兰布和沙漠腹地依靠放牧为生的牧民及参加移民扩镇项目的牧民。8P8—17
3、2008年5月12日磴口县委办公室制定的《磴口县退牧转移试点工程实施方案补充规定》,证实转移安置对象为1998年实行草牧场“双权一制”(经营权、所有权和承包合同制)中取得承包经营权的牧民,草场面积以承包合同书面积为准,安置人口以当时承包草场人口为准。
4、2008年5月30日磴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的《磴口县退牧移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证实退牧移民后具体参保对象女年满35周岁、男年满45周岁以上人员均需参加退牧移民基本养老保险,须经乡镇苏X或办事处核准确定,并经公安、农牧、劳动部门把关审核。
5、2008年8月28日磴口县退牧转移协调领导小组制定的《磴口县巴音温XX嘎查退牧转移牧民安置政策兑现程序及补贴标准》,证实张XX为退牧转移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孟XX、胡XX、道XX、柴XX为成员。转移安置牧民补贴标准有住房、耕地、原住房拆迁奖励、养老保险、其他等补贴标准。
6、磴口县人大常委会文件、磴口县组织部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磴口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证明、磴口县扶贫开发办公室证明、沙XXX第八届嘎查委员会正式选举结果、沙金套海苏X委员会证明和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柴XX系磴口县沙金套海苏X巴音温XX嘎查嘎查长,孟XX来系磴口县双拥办主任兼磴口县民政局副局长,道XX系磴口县沙金套海苏X巴音温XX嘎查党支部书记,胡XX系磴口县扶贫办副主任,张XX系磴口县扶贫办主任,布XX系磴口县扶贫办主任科员。
7、磴口县扶贫办关于巴音温XX嘎查2008年退牧转移工程工作经费和牧民安置款项来源的财务说明、磴口县畜牧业局证明、磴口县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中心证明、磴口县林业局证明、磴口县扶贫开发办2008年退牧转移牧民安置款付款程序的财务说明,证实扶贫办共收到退牧转移工程工作经费和牧民安置款420万元,其中磴口县畜牧业局拨付100万元,磴口县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中心分二次拨付60万元,磴口县林业局分四次拨付260万元,合计420万元。支付工作经费562967元,支付移民退牧转移安置款XXX元。
8、证人虎X某、安X某证言,证实虎X某、安X某是夫妻关系。他们2001年自宁夏彭阳搬迁至磴口县沙XX音温XX,全家5口人,没有草场;2008年巴音温XX嘎查实施移民转移安置工程,他们是否为安置对象不清楚;在移民转移安置过程中,柴XX领着虎X某到扶贫办签过字,签的什么内容不清楚;用虎X某的身份证办了一张银行卡,钱也没有领过,卡被柴XX拿走了;他们未申请过退牧转移安置,没有领过任何补贴,他们名下的60亩地是柴XX的,2011年柴XX想买一辆享受农机补贴的四轮车,拿着一个草场证说是虎X某的,虎X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和他去买四轮车那里签的字,这时虎X某才知道有草场证在柴XX手里;他们没有实际经营过草场,没有拆迁过住房,房子是4年前5月份新盖的,盖房前几个月柴XX给过安X某一张卡,安X某取出19000元,新房盖起来之后道XX和几个人给安X某送来9000元现金。
9、证人金XX证言,证实2008年巴音温XX嘎查退牧转移工程其不符合条件,其未申请过退牧转移安置,也未领过退牧转移款;申请转移安置牧户的相关情况表及2008年9月26日退牧转移安置6万元报销单一张、2008年9月26日退牧转移领款单上“金XX”签名是柴XX拿来让其签的,具体内容不清楚;其不知道有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尾号3253的账户,上面“詹某某”的名字不是其签的字。
10、证人贺XX、贺X乙证言,证实他们是父子关系。他们在巴音温XX嘎查没有承包过草场;2008年申请转移安置牧户的相关情况表及退牧转移领款单上“贺XX”的名字都是贺X乙代签的;贺XX的养老保险是2009年通过柴XX办理的,没有享受过国家补贴;贺X乙购买农机时柴XX用署名“贺XX”的草场证给贺X乙办理过农机补贴,但署名“贺XX”的草场证一直是柴XX拿的了。贺XX的妻子叫周XX,柴XX让王XX挂名贺XX的妻子办理了社保。
11、证人王XX、余X乙证言,证实王XX、余X乙是夫妻关系,孟XX来是王XX的弟弟,余XX是弟媳,石XX是王XX的母亲。他们不属于2008年磴口县沙XX音温XX退牧转移的对象,而且草场不在退牧转移范围之内;他们通过孟XX来的关系,把2000多亩草场纳入了退牧转移项目,柴XX和道XX领王XX去磴口县畜牧局和扶贫办办理享受国家退牧转移项目的手续,后领取12万多元的补偿款。在签订协议之前,孟XX来对王XX说:“有个房屋拆迁奖励协议需要签字,到时你去把字签了,但奖励补偿款不给你。”后来柴XX通知去扶贫办把字签了。王XX、余X乙、石XX、余XX在退牧转移中没有拆迁过住房,也未领过奖励款。
12、证人余XX证言,证实其与孟XX来是夫妻关系。其属于2008年巴音温XX嘎查退牧转移的对象,享受过退牧转移补贴,在此次退牧转移安置中其是没有住房的;胡XX将他母亲挂在其的名下享受政府补贴参加了社保,给社保交的钱全部由他承担。孟XX来的母亲石XX是退牧转移户,没有拆迁过住房,王XX在退牧转移安置中也没有拆迁过住房。
13、证人敖某某证言,证实其在2008年巴音温XX嘎查退牧转移的范围内,其的草场上有两户土房,总共不到60平米,按照退牧转移的标准土房每平米120元,领取了7000多元。房屋拆迁奖励协议上拆迁其的房屋两处,土木结构50平米,腰线90平米,共19500元的奖励款其没有领取过。
14、证人乌X某(小)证言,证实其在巴音温XX嘎查有3170亩草场,在2008年的退牧转移工程范围内,领取了退牧转移安置款66000元,是其的五哥杨某乙代领的;牧民转移安置协议书上面其的名字是杨某乙代签的,其的草场上没有盖过房子,拆迁费5000元和拆迁奖励8520元其没有领过。
15、证人塔X某证言,证实其是山某某的儿子。2008年巴音温XX嘎查退牧转移其母亲是退牧转移对象,户名是山某某,有2个人的草场4320亩,办理退牧转移手续时,他们拿过来一些表格,上面的内容都是填好的,其不知道填的什么内容就签了字。其母亲安置款分两次领的,第一次是给农业局的存折50000元,第二次在扶贫办胡XX的办公室给其28000元现金,同时还给了一张写着钱数的条子,在场还有孟XX来、胡XX、布XX,差额8000元是扣的其交社保和办理其他手续的钱。柴XX、孟XX来、胡XX他们三人没有向其提过用其母亲的退牧转移档案给张X乙入社保,但孟XX来在沙金派出所把其母亲的二代身份证拿走了。
16、证人乌X某(大)证言,证实其是2008年巴音温XX嘎查实施退牧转移工程的退牧转移户,在退牧转移期间没有入社保。柴XX给其100000元左右的退牧转移款,还有一张收条。柴XX没有向其说过有人用其的名义办社保。
17、证人张X乙证言,证实其户口在磴口县渡口镇永胜XX。弟弟张XX告诉其沙金有个移民项目,可以办理入社保,钱是张XX给交的;办成社保后工资存折没有给其,退休工资是张XX领上后给的其,年检自己去或张XX领其去。
18、证人李XX证言,证实李XX与张XX是夫妻关系。2009年张XX的姐姐拿来一个领社保的XX储蓄存折,让其代她领,领了几万元都交给张XX的姐姐了。
19、证人曹XX证言,证实曹XX与柴XX是夫妻关系。其不属于退牧转移人员,不符合退牧转移条件,其和柴XX说想入社保,柴XX请示县里的领导,其给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自己交了钱,扶贫办的人给其办理了社保。其还不到领工资的年龄。
20、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其代乌X某分两次领取过66000元的安置款,没有领过其他款。布XX对其说,他们单位退牧转移时下乡用车加油的费用不好处理,让其给签个字,其看到领款单上有他们领导的签字,其就签字了;牧民转移安置协议书和房屋拆迁奖励协议书都是其代签的,内容没有注意。但最后一笔13520元其没有领,领款单是布XX让其签的字。
21、证人王XX证言,证实其2002年至今在扶贫办担任出纳。2008年12月20日扶贫办记账凭证第一号支出工程款40万元是其经手办的,柴XX给其说有几户的钱急着用,涉及数目不大,让其把这笔款都打在贺XX的账户上,其就按照柴的要求把款打到了贺XX的账户上了,其中小塔X某9804元、贺XX30384元、小乌X某13520元,大乌X某9651元。这几户从银行转账的手续和领款单找不见了,其去银行调取了当时的存取款凭条,用存取款凭条复印件记的帐。
22、证人庞某某证言,证实其2008年担任磴口县沙XX党委书记,4月份磴口县政府在沙金套海苏X境内实施退牧转移工程,其是领导小组成员,具体负责退牧转移工作的是副苏XXXX来,他负责入户摸底、核实牧户草场面积,退牧转移户数和人数等所有工作,巴音温XX嘎查由柴XX具体负责,根据县政府实施方案要求户数为30-50户,草场集中连片,实际退牧转移户数为30户,由嘎查长柴XX负责提供基本情况,孟XX来具体负责审核,上党委扩大会议通过,孟XX来负责汇报,汇报的退牧转移户都是符合条件的,用2万亩集体草场挂名放入退牧转移户中的事没有汇报过。其和苏XX某某只是听过汇报,没有具体参与这项工作。他们汇报成什么样就是什么样。30户的退牧转移资金苏X没有经手。2006年巴音温XX嘎查二轮草场承包时,沙XXX通知嘎查留2万亩草场,但涉及的矛盾多,就给嘎查了,嘎查如何分配的其不清楚。2008年实施退牧转移过程中,柴XX没有给其送过10000元现金。
23、证人照某某证言,证实其2008年至今在巴音温XX嘎查担任牧业队队长和嘎查委员会委员,当时嘎查有四名村干部,道XX、柴XX、娜XX。嘎查没有开会研究过给村干部发20000元补助,其也未领过。2006年嘎查分草场其没有参与。
24、证人娜XX证言,证实2006年至今在巴音温XX嘎查担任嘎查委员会委员,嘎查有四名村干部,道XX、柴XX、照某某和其;嘎查没有开会研究过给村干部发20000元补助,就是去年嘎查给发了2000元,是柴XX给的。2006年沙XXX把2万亩草场退给嘎查的事其不清楚。
25、证人朝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其担任沙金套海苏X的苏X达,2008年巴音温XX嘎查实施退牧转移工程副苏XXXX来具体分管、操作这项工作,还有嘎查和相关人员参与,在工程结束时,其在一些手续上以苏X达的名义签过字,但具体情况不清楚,2008年中秋节期间柴XX没有给其送过钱或物品。
26、证人段X甲证言,证实其母亲叫王XX、父亲叫段X乙,户籍地是巴音温XX嘎查。其听说退牧转移工程有交社保的政策,其找柴XX看看能不能给其母亲办理社保,后给柴XX提供了其母亲的身份证、户口本、照片和3万元现金;柴XX办成后退回1000-2000元,拿回一个社保本、存折和一些交社保的机打小票。
27、证人郭X某证言,证实其在磴口县社保局退管股工作,负责办理养老保险初审工作。2008年沙XXX巴音温XX嘎查实施退牧转移时有一批人员办理了社保手续,是由业务股负责入社保手续,材料是由扶贫办提供的,退管股只负责审核是否到退休年龄。
28、证人王XX证言,证实其在磴口县社保局工作。2008年沙XXX巴音温XX嘎查实施退牧转移时有一批人员办理了社保手续,按照县政府下发的文件,政府拿一部分,直接划到社保基金账户,个人拿一部分,社保局负责收取,由扶贫办提供人员名单,退牧养老保险参保介绍信及参保人身份证原件等,社保局依照文件办理缴费手续,对真实性社保局不负责审核。
29、磴口县扶贫办记账凭证、报销单、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退牧转移领款单、存取款凭条,中国XX银行进账单及转账存根,证实磴口县沙金套海苏X巴音温XX嘎查退牧转移对贺XX、虎X某、金XX、王XX、石XX、余XX、道XX、乌X某(小)、敖某某、山某某、乌X某(大)退牧转移审批材料档案、领取退牧转移安置的时间及数额。
30、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司法查询报告、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取款凭条,证实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柴XX账户尾号3414、贺XX账户尾号2750、虎X某账户尾号2824、詹金XX账户尾号3253、阿XX账户尾号3179存取款情况。
31、磴口县扶贫办出据的关于贺XX、金XX退牧转移安置款情况的说明,证实贺XX应付退牧转移安置款127000元;金XX应付退牧转移安置款131440元。
32、购车发票,证实道XX于2007年12月10日购买大地牌RX6400轻型客车一辆,车牌号码L56278,价税合计5.3万元;柴XX于2009年11月30日购买BH6430MY越野车一辆,发动机号码9B336796,价税合计131800元。
33、提取笔录,证实2013年9月16日侦查人员在磴口县看守所提取胡XX提供的黑色笔记本一个,内容为记录下列人员退牧转移草场住房面积:敖某某90平米腰线、50平米土木;虎X某76平米土木;王XX69平米土木;贺XX25平米土木;金XX62平米土木;石XX73平米土木;余XX77平米土木;道XX63平米土木;乌X某71平米土木。
34、磴口县沙金套海苏X巴音温XX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嘎查牧民杨XX蒙名为山某某、曹XX蒙名为乌X某。
35、磴口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296号文件、退休申请、离退休人员纳入社会化管理审批表、离退休人员审核表、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补缴养老保险费核定审批表、参保资格认定书、磴口县退牧移民养老保险参保介绍信、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专用收据、社会化发放失地移民养老金花名表、离退休人员待遇支付信息、中国XX储蓄流水明细,证实杨XX、张X乙、曹XX以磴口县沙金套海苏X巴音温XX嘎查退牧转移安置牧民的身份,加入社会保险,至案发,杨XX领取保险费67376.30元,张X乙领取保险费63585.13元。
36、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6张,证实虎X某分四笔缴款60051元、60000元、28000元、620元;贺XX缴款124000元;柴XX缴款13000元;共缴款计285671元。
37、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柴XX向磴口县人民检察院缴款77040元,被告人孟XX来缴款20000元,被告人道XX缴款71726元,被告人胡XX缴款48000元,被告人张XX缴款113000元,被告人布XX缴款20000元。
38、磴口县人民检察院归案情况说明、布XX自首笔录,证实2013年1月份,收到部分群众举报称磴口县沙XX音温XX嘎查长柴XX在2008年磴口县退牧转移工程实施中存在经济问题。经初查,发现柴XX、孟XX来、道XX、胡XX、张XX、布XX涉嫌共同贪污犯罪。胡XX如实供述伙同柴XX、张XX将不符合退牧转移条件的各自亲属列入退牧转移人员办理社保,又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孟XX来、柴XX、布XX套取房屋拆迁奖励款的事实。2013年7月15日布XX主动到侦查机关供述伙同孟XX来、柴XX、胡XX套取房屋拆迁奖励款的事实。2013年7月13日至15日磴口县人民检察院对六被告人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
39、上诉人柴XX供述,证实其从1999年担任巴音温XX嘎查嘎查长。2008年巴音温XX嘎查退牧转移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贺XX、虎X某、金XX、王XX、阿XX五户不符合退牧转移条件。其中金XX、贺XX、虎X某三个人是集体草场挂名的,从这三户名下总共套出了38万元。2009年道XX买车给他拿了6万元现金,在他买车之后还给过他2万元;2009年年底其买车用了12万元-13万元;在其买车之前给了孟XX来一个14万元的存折,让他自己在存折里取8万元。2010年磴口县纪检委调查巴音温XX嘎查退牧转移有关问题的时候,其将退牧转移补偿款交回纪检委,其中孟XX来8万元,道XX4万元。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詹金XX尾号3253、3325账户、阿XX尾号3179账户、虎X某尾号2824账户、贺XX尾号2750账户其取出退牧转移补贴款351800元后,存入其尾号3414账户。2008年巴音温XX嘎查实施退牧转移时,其把王XX放在了贺XX的退牧档案里办理了社保。嘎查没有给道XX补助过2万元。其向胡XX提出能否给其妻曹XX入社保,胡XX让请示张XX,其和胡XX经请示张XX主任同意后,其书写了证明曹XX是本次退牧转移人员乌X某的汉名,胡XX的母亲杨XX是本次退牧转移人员余XX的母亲,张XX的姐姐张X乙是本次退牧转移人员山某某的儿媳,并在证明上加盖了巴音温XX嘎查的印章。按照政策符合退牧转移条件的人员享受国家60%的补贴,个人缴纳40%,曹XX、张X乙、杨XX不符合退牧转移条件。其和孟XX来、布X某、胡XX协商从退牧转移户中套取拆房奖励和搬迁费发补助,后将套取的款其和胡XX、孟XX来、布XX各分得17000元。
40、上诉人孟XX来供述,证实2005年12月至2013年4月在沙XXX政府工作,2013年4月至今在磴口县民政局任副局长。2008年巴音温XX嘎查开始实施退牧转移工程,其负责做牧民的思想工作和具体工作。虎X某、贺XX不符合退牧转移的条件,其和柴XX、道XX商量拿贺XX和虎X某的退牧转移补偿款给村里办养殖场,但后来没办成,二户共领了20多万元。柴XX提出我们三个人在此次工作中辛苦了,每个人给8万元补助。后纪委调查这件事,其把银行卡给了柴XX,柴XX去银行取了8万。在县扶贫办布XX办公室,胡XX、柴XX、布XX和其四人商其和柴XX、布XX在胡XX办公室,胡XX提出套取些拆房奖励解决工作经费问题,也能作为补贴用,在退牧转移户中各自找几个适合的牧户,采取虚列退牧转移户草场上原住房面积加大的方法套取拆房奖励款,共套取了9万多元,四人在布XX的宿舍每人分17000元。胡XX母亲杨XX挂靠在其妻余XX的户上办理的社保。
41、上诉人道XX供述,证实其自1987年至今任巴音温XX嘎查党支部书记,2012年当选为县人大代表。2008年磴口县巴音温XX嘎查实施退牧转移工程,征用巴音温XX嘎查境内穿沙公路两旁的地进行沙漠治理,确定征地范围内30户牧民往出迁,定下给补贴搬迁费、拆迁费、解决住房、给每人提供10亩耕种地,给农机补贴1万元,另外男45岁、女35岁以上愿意交社保的政府补贴60%,自己交40%。2006年第二轮草场承包时,巴音温XX嘎查留下了集体草场1.8万亩左右,准备将国家给的补贴用于嘎查开支,在发放补贴时,集体草场国家不给补贴,其和柴XX商量将草场挂在了不符合退牧转移条件的贺XX、安兴财、金XX、虎X某名下,套取退牧转移补贴,套出38万元左右,钱是柴XX领出来的,给其6万元。
42、上诉人胡XX供述,证实其2002年5月至今在磴口县扶贫办任副主任,分管移民工作。2008年沙XXX巴音温XX嘎查退牧转移工程中,其和布XX负责退牧转移整体安置工作,其的主要职责一是宣传动员牧民转移,二是审核牧民是否为转移对象,三是相关手续的签订,四是实地审核草场面积、拆迁人口住房面积等,五是由其和孟XX来、柴XX在领款单上签字,向牧民发放补偿款。在丈量退牧转移面积期间,柴XX提出大家工作挺辛苦,有几户没有拆迁房的,套取些补助,其和孟XX来、布XX、柴XX都同意,由他们三人找可靠的牧户,套取补贴款共计9万多元,每人分17000元。其占用孟XX来妻子的牧民户为母亲办理了社保。
43、上诉人张XX供述,证实其2003年3月至2008年12月任磴口县扶贫办主任。2008年磴口县政府在巴音温XX嘎查实施退牧转移工程中,其担任退牧转移安置兑现工作组副组长,负责组织工程实施和审核把关,具体工作由胡XX、孟XX来、柴XX、道XX负责。有一天胡XX、柴XX和其说,退牧转移自愿办社保的只有20来户,还有10来户没有办理,胡XX想给他父母办成退牧转移社保,柴XX想给他妻子办成退牧转移社保。其觉得他俩在退牧转移工程中挺辛苦,就同意给胡XX的母亲和柴XX的妻子办理退牧转移社保,并和他们商议将其的姐姐张X乙也一起办理了社保。按照退牧转移政策,属于退牧转移对象的,达到一定年龄,自愿交社保,政府给补贴60%,自筹40%。他们三人都不符合退牧安置条件,张X乙2009开始领取社保金。
44、上诉人布XX供述,证实其2005年至今在磴口县扶贫办任主任科员,协助胡XX负责退牧转移整体安置工作,参与了丈量部分退牧转移人员的房屋。在此项工作期间,其和胡XX、柴XX、孟XX来在其和胡XX的办公室里,胡XX说能否分别找几个合适的退牧转移户,套取房屋拆迁费,四人都同意。后通过虚报牧户房屋总面积套取补贴款近10万元。每人分17000元。
对于上诉人柴XX、孟XX来及其辩护人提出“利用集体草场套取补偿款是为了嘎查建设集体养殖场和办公场所,一审判定构成贪污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柴XX、孟XX来、道XX在磴口县巴音温XX嘎查实施退牧转移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共谋以嘎查建设集体养殖场和办公场所的名义,将不符合退牧转移安置条件的贺XX、虎X某二户列入退牧转移安置范围,套取各种安置补贴款258500元。上诉人柴XX将不符合退牧转移安置条件的金XX列入退牧转移安置范围,套取各种安置补贴款119000元,三上诉人将套取的补贴款私分,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特征。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道XX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贪污数额有误,贪污的款项属集体资金,应构成职务侵占罪,构成贪污罪的共犯证据不足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柴XX、孟XX来、道XX在磴口县巴音温XX嘎查实施退牧转移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共谋以嘎查建设集体养殖场和办公场所的名义,将不符合退牧转移安置条件的贺XX、虎X某二户列入退牧转移安置范围,套取各种安置补贴款258500元。该款性质属于国家公共财产,并非巴音温XX嘎查集体财产,三上诉人将套取的公共财产私分,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特征,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特征。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胡XX、张XX及其辩护人提出“胡XX为其母亲杨XX、张XX为其姐姐张X乙办理社保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胡XX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柴XX、孟XX来、布XX套取房屋拆迁奖励款的事实,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柴XX、胡XX、张XX在磴口县巴音温XX嘎查实施退牧转移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共谋将不符合退牧转移安置条件的各自亲属办理了社保,骗取公共财物,在卷有证人证言、办理社保的手续、存取款凭条、银行流水明细及上诉人的供述,认定其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属共同犯罪。上诉人胡XX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柴XX、孟XX来、布XX套取房屋拆迁奖励款的事实,属同种犯罪,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柴XX、孟XX来、道XX、胡XX、张XX、布XX及其辩护人提出“六上诉人属初犯,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认真态度好,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XX单独或伙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XX来、道XX、胡XX、布XX、张XX在磴口县巴音温XX嘎查实施退牧转移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骗取退牧转移安置补偿款和养老保险金,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且属共同犯罪。其中上诉人柴XX单独1起、参与3起,贪污数额626424.43元,分得赃款285573.92元已全部退清,数额巨大;上诉人孟XX来参与2起,贪污数额353920元,分得赃款97000元已全部退请,数额巨大;上诉人道XX参与1起,贪污数额258500元,分得赃款60000元已全部退请,数额巨大;上诉人胡XX参与作案2起,贪污数额248924.43元,分得赃款93820.34元已全部退请,数额巨大;上诉人布XX参与1起,贪污数额95420元,分得赃款17000元已全部退请,数额较大;上诉人张XX参与1起,贪污数额153504.43元,分得赃款73030.17元已全部退请,数额较大。在实施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柴XX、孟XX来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道XX、胡XX、布XX、张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布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胡XX有坦白情节,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抗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柴XX、胡XX、张XX利用职务便利,给不符合条件的三名亲属分别办理了社保手续,骗领社保金,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特征,应认定为贪污罪”的抗诉理由,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抗诉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部分定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纠正,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各上诉人的量刑应予以调整。根据上诉人柴XX、孟XX来、道XX、胡XX、张XX、布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手段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磴口县人民法院(2014)磴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柴XX、孟XX来、道XX、胡XX、布XX的定罪部分和第七项,即被告人柴XX、孟XX来、道XX、胡XX、布XX犯贪污罪;涉案赃款,依法予以没收,由磴口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二、撤销磴口县人民法院(2014)磴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柴XX、孟XX来、道XX、胡XX、张XX、布XX的量刑部分、对被告人柴XX、胡XX、张XX犯滥用职权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柴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孟XX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道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胡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张XX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布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XX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83000元,剩余11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道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131726元,剩余68274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102180元,剩余9782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布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3000元,剩余9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XX
代理审判员  高XX
代理审判员  杨 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倩
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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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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